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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国首例民政局为无名流浪者索赔案的内幕
    [ 作者:吴晓峰    转贴自:法制日报    点击数:4639    更新时间:2006-5-23 ]

     

    见习记者 吴晓峰


      公路上,一身份不明的流浪者被酒后驾车的江苏高淳县李某撞死。高淳县民政局在当地检察机关的司法建
    议下,以原告身份代表无名流浪人员向法院提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法制日报4月24日曾报道此案件)。这是国内第一起由政府部门以原告身份为无名流浪者维权的新鲜案件。案件一经报道,立即引起了全社会的普遍关注。一时间,民政局是否具有这桩案件的民事起诉资格成为争议的焦点。
      值得注意的是,相关报道披露,让民政局当原告提起这场诉讼的主意,是江苏省高淳县人民检察院出的。这个检察院为何出这样的主意?他们是怎样想的?
      日前,记者与高淳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赵六福面对面,对这场诉讼的台前幕后一些不为人知的情况进行对话式采访。

      记者:该案之所以引起广泛关注是因为它是国内第一起由政府部门当原告为流浪汉或未知名死亡者维权的官司。同时,民政局的原告资格也引发争议,受到质疑。但实际上,是检察院的检察建议支持民政局起诉的,是这样吗?

      赵六福:是这样的。未名流浪汉交通事故之后,公安交管部门找到我们,问该案后续问题应该怎么处理,检察院有没有什么办法?因为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71条规定“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其所得赔偿费交付有关部门保存。其损害赔偿权利人确认后,由有关部门将赔偿费交付给损害赔偿权利人。”赔偿问题,交付给哪个部门保存的问题,赔偿权利人问题,这几个问题交管部门说他们和保险公司和有关部门协商过,但协商不下来,就一直拖着没法结案。火化费用还由交通肇事人垫付着,骨灰暂由殡仪馆保管着。交管部门迫切地希望我们能想个办法出来。

      记者:我们注意到,有观点认为,正因为有刚刚您说的这个《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71条规定,公安交管部门就可以解决这个问题,没有必要走诉讼之路。他们认为适当数额的赔偿款的确定,可以由交管部门自由裁量。至于交付的“有关部门”,自然以民政部门最为适宜。那么诉讼之路真是不可绕行吗?

      赵六福:我知道有人说我们高淳县检察院是想借此炒作自己。其实尽快妥善解决该案是县委定的基调,是县委的指示。我们公安、检察、法院和民政局四家几度坐在一起,反复磋商、讨论,最后定的方案。我们认为,公安机关如调解处理未知名死者损害赔偿案件,势必又成了未知名死者的代理人,保险公司也不会轻易接受调解,除非有利于己。而事故的责任方因有保险公司垫背会积极催促公安交管部门处理,甚至发生了投诉交管部门处理不力的情形。即使法院有关部门介入调解,商定赔偿数额,也因程序难说正当而难具法律效力。所以,只有经过起诉,经过法庭辩论,经过法院审理作出的判决裁定才具有权威性、执行力和公信度。

      记者:你们是怎么想到由民政局为流浪汉当原告的,其法律依据何在?

      赵六福:既然要起诉就要有原告,近年一直有呼声检察机关可以直接提起公益诉讼,但因为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或授权,我们不能突破法律的框架去创新。再说这个案例还谈不上公益诉讼。于是我们查阅了大量的法规和资料,认为民政部门最适合做原告。国务院《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第4条和民政部《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15条,规定民政部门承担了无名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职责。我们认为,这种救助不仅仅是对流浪乞讨人员生活无着的保障,也应该推广到为他们人身遭受侵害后提供法律救助,即行使赔偿权利的主张权。因此,民政部门作为职能部门,提起无名流浪人员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符合法律、法规的立法本义。

      记者:既然如此,那为什么会有对原告资格的质疑和争议?有人认为,只有满足某个流浪乞讨人员正在民政部门所属救助站“接受救助”这一法律要件,民政部门才能以法定的监护人的身份成为提起相关民事赔偿诉讼的适格主体,而在本案中,民政局没有满足这一法律要件。

      赵六福:我们也注意到了这个问题,但是同时也请注意,我们的民政部门在目前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活动中基本上是被动的。现代社会,经济发展、交通便利,增加了人口的流动,只有流浪人员和其他人员主动和他们联系,请求救助,他们才能提供救助,民政部门很难主动出击,到街上去寻找鉴别流浪人员。所以,我们认为,未知名死者,何由、何时、何地应在所不问,其完全符合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的特征。

      记者:质疑和争议应该源于法律规定的盲点、不足或矛盾。对于该案原告资格的问题,目前法律是如何规定的,你们检察院是怎么理解的?

      赵六福: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把赔偿权利人解释为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于是,有人认为“法无授权不可为”,民政部门要行使诉讼权利必须要法律法规明文规定,不能靠法律推理获得,所以目前民政局不能为流浪汉索赔。
      而我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对赔偿权利人的解释并没有超出“直接利害关系人”的范围。未知名死者的近亲属无法确认时,谁来担当其赔偿权利人,仍应依据“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这一标准来衡量,不能说没有近亲属的人死了白死。正是在这个框架下,我们作了创新,开始了政府部门为流浪汉打官司的破冰之旅,但我们认为这是在法律许可的界限之内的。当然,创新是创新,这个法律漏洞的弥补,最终还是要靠立法解决,希望这个案例能够推动救助制度的立法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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